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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單位以未簽合同為由解除勞動關系如何賠償

    添加時間:2017-12-05 13:3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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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在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地位都是相對平等的,所以不存在壓迫剝削等事情的發生,但是盡管這樣還是有不公平的事情發生,那就是公司隨意解雇員工,那么沒有簽合同的情況下可以隨意解雇員工嗎?小編通過你的問題帶來了以下的法律知識,希望對你有幫助。

    用人單位用工滿一個月未簽合同,勞動者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二倍工資。

    用人單位用工滿一個月未簽合同的,違反《勞動合同法》第十條“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強制性規定。勞動者可以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六)項、《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十)項規定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合同,并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五)款和第四十七條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工作年限每年支付一個月本人工資經濟補償金。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用工滿一個月未簽合同的,應當從滿一個月的次日起向勞動者支付二倍工資。其中,不滿一年的,支付到補訂書面勞動合同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前一日止;滿一年的,支付到滿一年的前一日止共11個月。

    勞動者主張二倍工資,需要在仲裁時效內。根據《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為一年,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簽合同用工滿一個月違法為由解除合同,主張經濟補償金和二倍工資,向勞動監察投訴或者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救濟的,需要提交事實勞動關系證據。根據勞動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宜的通知》(勞動法[2005]12號第二條規定,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考勤記錄;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其中,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和證人證言由勞動者舉證,其余由用人單位提供。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
    (三)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的;
    (四)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五)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七)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八)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九)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十)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十一)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十二)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
    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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