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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員工拒絕調崗,公司這樣處理獲法院支持!

    添加時間:2019-05-08 11:2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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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2006年9月6日,呂蒙入職東吳公司,雙方最后一期勞動合同系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約定:呂蒙在生產部門從事管理工作,東吳公司根據就業規則可以隨時變更該工作崗位和工作種類,呂蒙無正當理由必須服從該變更;在合同期內呂蒙必須熟知并且嚴格遵守就業規則、勞動紀律及東吳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

    離職前,呂蒙擔任生產部采購管理工作,其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9229.75元/月。

    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間,東吳公司接受街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公室、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等單位安全檢查時,發現存在車間內危險化學品超量存放、未按規定制作易制毒化學品購買使用臺賬等安全隱患問題。

    鑒于呂蒙存在上述工作失職以及品質管理崗位空缺等問題,2016年3月23日,東吳公司以《任命書》的方式通知呂蒙:自2016年3月28日起調離原崗,擔任品管部品質管理員一職。

    對此,呂蒙表示其身體不好,不同意調離崗位。

    02

    2016年3月28日,東吳公司向呂蒙發出《通告書》一份,要求:2日內提供醫院的確診證明,并表示如醫院確診,調至品管部后不安排制作油墨相關的事宜。

    后呂蒙向東吳公司出示了2007年哮喘確診的材料,但未至新崗位報到。

    3月31日,東吳公司向呂蒙發出《警告書》一份,告知呂蒙:其以前幾年看病的病歷為由拒絕至新崗位報到不成立,并強調公司考慮到呂蒙的情況調至品管部后不安排制作油墨相關事宜,并要求呂蒙4月4日前必須到新崗位工作,否則以違反勞動紀律為由開除。

    呂蒙接到上述警告書后,未至新崗位報到。


    03

    4月6日,東吳公司再次向呂蒙發出《警告書》一份,告知呂蒙:其在3月31日接到警告書后,依然拒絕工作交接,至今未到新崗位,公司經研究,決定再給一次機會,并要求呂蒙4月7日前完成工作交接手續至新崗位工作,否則以違反勞動紀律予以開除。

    呂蒙接到上述警告書后,仍未至新崗位報到。

    4月8日,東吳公司向呂蒙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認為呂蒙的上述行為使公司耽誤了正常的人事調整和工作秩序,給公司帶來了嚴重的不良后果和損失,決定自4月8日解除勞動合同。

    2016年5月23日,東吳公司將上述解除通知向公司所在地工會報備。

    呂蒙申請仲裁,要求裁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94660元。

    2016年7月20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公司支付呂蒙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84595元。

    東吳公司不服,故訴至一審法院。

    東吳公司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的《就業規則》第10條“工作崗位以及職務的調整”規定:公司根據業務需要以及職工的能力、經驗、技能、健康以及其他狀況有權調整職工的工作崗位及職務。職工對調整有意見的,可以書面提出。但未取得公司同意的,必須服從公司安排;第75條“解雇處分”第(14)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服從上司指示命令、或者超過權限擅自破壞職務制度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2007年12月10日,東吳公司對前述《就業規則》進行了修訂,其第15條“工作崗位、工作種類的調整”也規定:公司根據工作需要和職工的能力、經驗、技能、健康以及其他狀況,在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包括本規則在內的公司規章制度的條件下,有權調整職工工作崗位、工作種類;第91條“解雇處分”第(14)項亦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服從上級指示、命令、或者超過權限擅自破壞職務制度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法院另查明,2007年,呂蒙因支氣管哮喘住醫院治療,出院醫囑包括“避免接觸過敏物質”。訴訟中,呂蒙提供了其于2016年6月的就診病歷,載明:工作中接觸甲苯丁酮,哮喘加重……

    04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

    首先,東吳公司解除與呂蒙勞動關系所依據的《就業規則》相關規定在2008年1月1日前制定,且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呂蒙必須熟知并且嚴格遵守就業規則、勞動紀律及東吳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因此《就業規則》對呂蒙具有約束力,呂蒙理應遵守上述規章制度。

    其次,根據雙方勞動合同約定及公司《就業規則》規定,呂蒙的工作崗位雖為“生產部門管理”崗位,但東吳公司可以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以及呂蒙的能力、經驗、技能等情況合理調整呂蒙的工作崗位,呂蒙無正當理由必須服從該調整。

    本案中,東吳公司基于呂蒙在原崗位工作中存在一些失職行為以及品質管理崗位空缺等情況,將富有本單位工作經驗的勞動者調整至品質管理崗位并無不妥,對其合理性一審法院予以確認。雖然呂蒙向東吳公司出示了2007年哮喘確診的材料,但因東吳公司承諾呂蒙調至品管部后不安排制作油墨相關的事宜,故呂蒙無理由拒絕到崗。

    再次,縱觀本案調崗之過程,東吳公司從3月23日發出調崗通知,至3月28日發出通告,向呂蒙承諾調至品管部后不安排制作油墨相關的事宜,再至3月31日、4月6日兩次發出警告書,反復提醒呂蒙不到崗將按違紀解除合同處理,東吳公司的上述做法盡到了用人單位應盡的義務,管理過程也較為人性化。

    相反,呂蒙在接到東吳公司3月28日發出的通告后,卻未按東吳公司的要求提供最新確診材料(提供的是2007年的確診材料),之后在東吳公司反復提醒并釋明不到崗后果后,仍拒絕到崗,上述行為構成《就業規則》規定的“無正當理由不服從上級指示、命令”,東吳公司可以據此解除雙方勞動合同。

    最后,東吳公司將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通知了公司所在地工會,程序上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東吳公司解除與呂蒙的勞動關系合法有效,故對東吳公司主張無需向呂蒙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84595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公司無需向呂蒙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84595元。

    呂蒙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

    蘇州中院經審理認為,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間,東吳公司接受街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公室、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等單位安全檢查時,發現存在車間內危險化學品超量存放、未按規定制作易制毒化學品購買使用臺賬等安全隱患問題,東吳公司據此認為呂蒙作為采購部的負責人存在失職行為并無不妥。

    根據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東吳公司可以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以及呂蒙的能力、經驗、技能等情況合理調整呂蒙的工作崗位,東吳公司因呂蒙存在失職行為及品管部有崗位空缺調整呂蒙的工作崗位具有合理性,呂蒙應當遵守。

    呂蒙以身體原因為由未至新崗位報到,但東吳公司再三告知不會安排其從事油墨相關工作,并反復提醒其不到崗的后果,已經依法盡到了用人單位的義務。呂蒙仍未至新崗位報到的行為符合東吳公司《就業規則》中“無正當理由不服從上級指示、命令”的情形。

    根據雙方的勞動合同,上述《就業規則》呂蒙應熟知并遵守,故東吳公司依據《就業規則》的相關規定解除與呂蒙的勞動關系并無不當。

    東吳公司的解除決定已經通知工會并獲準,解除程序亦合法,故東吳公司無需向呂蒙支付經濟賠償金。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二審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17)蘇05民終9157號(當事人系化名)

    來源:勞動法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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