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因為勞動糾紛敗訴,其損失不僅僅是支付一定的經濟補償、賠償以及承擔仲裁行為的相關費用,還有因為應訴而發生的人工費、交通費、會議成本、時間成本等費用,而且還有一項更重要的損失。
《勞動合同法》實施以來,企業勞動糾紛的數量急劇增長,勞動爭議已經成為企業經常遇到的難題。據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一份調研報告顯示,在勞動糾紛中,企業的敗訴率高達70%,勞動糾紛的發生給企業帶了極大的損失。企業因為勞動糾紛敗訴,其損失不僅僅是支付一定的經濟補償、賠償以及承擔仲裁行為的相關費用,還有因為應訴而發生的人工費、交通費、會議成本、時間成本等費用,而且還有一項更重要的損失,即:企業因為敗訴必然會在社會、客戶、企業內部等范圍內形成一定程度的反響,企業形象將受到一定程度的損害。
那么企業敗訴的原因究竟在哪里呢?
不簽訂勞動合同
2008年頒布實施的《勞動合同法》首次做出了:工作滿一個月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需支付雙倍工資的規定。很多企業尤其是中小企業主不知道法律的規定,或者以為不簽勞動合同就可以隨時解雇員工,不需要給員工上社會保險,可以避免法律責任,所以都不愿意員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這種情況下,只要員工能證明自己和企業存在勞動關系,那么企業幾乎百之百的需要支付未簽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
勞動合同遺失或被員工帶走
有些企業由于管理不嚴,導致勞動合同遺失或者被員工離職時拿走由企業保管的勞動合同。當員工向企業主張雙倍工資差額時,企業卻無法證明已經事實上簽過了勞動合同,從而敗訴。
勞動合同到期后繼續工作卻沒有續簽勞動合同的
有些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之后沒有注意合同是否到期,或者雖然注意到合同到期了但不以為意,從而導致當員工與企業發生矛盾時,員工以沒有續訂書面勞動合同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資時,用人單位只能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未約定試用期員工錄用條件
大部分企業都知道,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是《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試用期內企業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條件。所以,當員工以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將企業告上勞動仲裁庭時,企業大多主張其辭退是因為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然而,當仲裁員要求企業出示證明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證據時,企業卻拿不出來,因此被認定為違法解除。造成這種囧境的主要原因是用人單位未在合同或規章制度里約定試用期員工的錄用條件,從而也就無法證明員工不滿足錄用條件。
規章制度未公示
很多企業為了規范員工的行為,制定了完善的規章制度。但依據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規章制度需經過民主程序制定且經過公示方能對員工生效。當企業援引該未公示規章制度與勞動者解除合同時,在勞動糾紛中就會因為該規章制度未公示而不被仲裁或法院認可。
規章制度雖經公示但未保留證據
有時企業已經將制定規章制度公示,甚至還實際適用了很久,但由于其未留下公示的證據,一旦員工不承認企業通過合理方式公示了該規章制度,企業同樣要面臨規章制度不被仲裁或法院認可的困境。
考勤記錄未經員工簽字確認
很多企業都在公司規章制度或者勞動合同里寫明了,曠工或經常遲到是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為,企業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但由于很多企業的考勤是人工考勤,只有員工自己或者負責考勤人員的簽字,沒有員工的簽字確認。由于該證據極易被偽造,所以一旦員工不認可該考勤的真實性,這種人工考勤就無法作為證據使用,從而使企業的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沒有事實依據而被認定為違法。
以不能勝任工作或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不合法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了企業可以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而企業常常容易在適用該條款解除勞動合同時,忽略了法條還規定了一個前置條件即:經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經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是適用的不能勝任工作解除勞動合同的前提,不滿足這個前提就會被仲裁機構或法院認定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未履行該前置程序,會被認定為違法解除。
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或其他文書未送達員工
企業在做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后,常常因為員工已經離開了企業或者當面送達給員工時被拒收,就沒有采取其他措施向員工送達并保留送達的證據。根據民法的一般原則,意思表示要送達才發生效力,所以未送達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即未發生法律效力。所以當企業提交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作為雙方勞動關系已經解除的證據時,只要員工否認收到了該決定,仲裁機構和法院即會因為該決定沒有送達而不予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