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單位在勞動法上是指接受用人單位派遣的勞務派遣人員,對勞務派遣人員進行勞動管理的單位,包括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勞務派遣單位是勞務派遣人員的用人單位,勞務派遣單位與勞務派遣人員形成勞動關系,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履行勞動法上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用工單位與勞務派遣人員形成勞務派遣關系。那么,勞務派遣人員能隨時退回嗎?
一、勞務派遣人員能否隨時被退回?
各位要記住,派遣工并不是想用就用,想退就退的。因為派遣單位和派遣員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有被派單位和派遣期限的規定,如果用工單位將派遣員工退回,對派遣單位來講,是變更與派遣員工的勞動合同的行為,而勞動合同是不能單方面變更的。就算用工單位要退回勞務派遣人員也要在條件符合的情形下才能退回。
二、什么情形下用工企業可以退回勞務派遣員工。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實施以前,《勞動合同法》第65條第2款對勞務派遣人員退回進行了規定,《勞動合同法》第65條第2款規定:“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從《勞動合同法》第65條規定來看,用工單位在適用“退回機制”退回勞動者是有限制的,只限于被派遣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
三、不得退回勞務派遣人員的情形。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十三條:被派遣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屆滿前,用工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派遣期限屆滿的,應當延續至相應情形消失時方可退回。
依據上述規定,如派遣員工出現《勞動合同法》第42條規定的工傷、懷孕、患病在醫療期內等情形的,用工單位不得依據企業進行重整、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勞務派遣人員、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等情形退回勞務派遣員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