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務派遣涉及到用人單位、用工單位及勞動者三方,其中涉及到諸多法律問題,本文介紹勞務派遣用工應當注意的實務問題,以供廣大讀者參考!
一、關于勞務派遣用工的理解?
(1)勞動合同用工是我國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是需要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許可的。
(2)勞務派遣涉及到用人單位、用工單位及勞動者三方,可以三方共同簽訂勞務派遣協議,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3)用人單位可以分別與勞動者簽訂二年以上的《勞動合同書》(此合同中應當明確載明勞動者被派遣到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與用工單位簽訂《勞務派遣協議》,該協議中應當約定派遣崗位、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建議如在該協議中沒有派遣人員名單,只有人數,應當在簽訂協議時與用工單位單獨附頁簽章確認被派遣勞動者的人員名單。
在上述相應合同或者協議中,用人單位應當與用工單位、勞動者約定好各方的權利義務,尤其是當勞動者在用工單位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與用工單位如何承擔責任。
二、勞務派遣用工中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崗位的理解?
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應當提醒用工單位注意的是: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10%。用工總量是指用工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人數與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人數之和。用工單位未將《勞務派遣暫行規定》(2014.3.1施行)施行前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數量降至符合規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勞動者。
三、如何理解“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
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勞務派遣單位(用人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和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載明或者約定的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應當符合前款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同工同酬的標準很難界定,一般來說,是在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大前提下進行合理確定。
四、被派遣勞動者如何參加工會組織?
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用人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
五、用人單位使用勞務派遣勞動者時,不得從事的行為?
(1)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
(2)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其中,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的主體不僅指本單位不得設立,而且本單位所屬單位不得出資或者合伙設立。
(3)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向被派遣勞動者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視被派遣勞動者。
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將受到何種懲罰?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勞務派遣單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合同用工形式?
勞務派遣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只能建立全日制用工形式,且必須與勞動者簽訂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八、勞務派派遣協議應當載明的內容?
(1)派遣的工作崗位名稱和崗位性質;
(2)工作地點;
(3)派遣人員數量和派遣期限;
(4)按照同工同酬原則確定的勞動報酬數額和支付方式;
(5)社會保險費的數額和支付方式;
(6)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事項;
(7)被派遣勞動者工傷、生育或者患病期間的待遇;
(8)勞動安全衛生以及培訓事項;
(9)經濟補償等費用;
(10)勞務派遣服務期限;
(11)勞務派遣服務費的支付方式和標準;
(12)違反勞務派遣協議的責任;
(13)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納入勞務派遣協議的其他事項。
九、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遭受事故傷害的,應當如何處理?
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工傷認定,用工單位應當協助工傷認定的調查核實工作。勞務派遣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可以與用工單位約定補償辦法。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用人單位應當與用工單位在勞務派遣協議中約定發生工傷后,各自承擔的責任。
十、用工單位在何種情況下,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用人單位?
(1)被派遣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過錯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過失情形;
(2)用工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的(經濟、經營困難、裁減人員的);
(3)用工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決定提前解散或者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的。
(4)勞務派遣協議期滿終止的。
應當注意的是:
1、在用工單位依據上述第(1)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的,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且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2、在被派遣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屆滿前,用工單位不得依據上述第(2)、(4)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派遣期限屆滿的,應當延續至相應情形消失時方可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