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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臨時工”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成立勞動關系

    添加時間:2022-07-29 14:5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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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過去歷史條件下形成的“臨時工”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成立勞動關系

    問:

    過去歷史條件下形成的“臨時工”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成立勞動關系?

    答:“臨時工”是形成于《勞動法》頒布實施之前相對于企業正式工的一個概念?!秳趧臃ā奉C布實施后,原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臨時工等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6〕238號)明確,《勞動法》實施以后,所有用人單位與職工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各類職工在用人單位享有的權利是平等的。

    因此,過去意義上相對于正式職工而言的臨時工名稱已經不復存在。用人單位如在臨時崗位上用工,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并依法為其繳納各種社會保險,并享受有關保險福利待遇,但在勞動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區別。即專門以復函的形式對“臨時工”這一歷史用工概念及其在勞動法實施后的法律地位作出了解釋。原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7〕88號)進一步明確,“對于在本企業連續工作已滿10年的臨時工,續訂勞動合同時,也應當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如果本人要求,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并在勞動合同中明確其工資、保險福利待遇。用人單位及其本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并享受有關保險福利待遇”。

    因此,“臨時工”與“正式工”身份不是區分勞動關系與其他法律關系的標準。

    是否成立勞動關系,應根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法律規定和國務院、勞動部門的法規、規章、政策認定。依據《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即使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依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

    (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2)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實踐中,一般以此作為判斷勞動關系是否成立的實質要件。因此,“臨時工”身份不再具有法律關系認定的意義,是否成立勞動關系需要根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具體情形進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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