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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簽訂勞動合同能否僅約定試用期?

    添加時間:2018-04-20 15:4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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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業簽訂勞動合同能否僅約定試用期?勞動者與企業沒有簽訂正式勞動合同,但是雙方簽訂了《試用期合同》。還沒過試用期,企業辭退勞動者,企業是否需要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下文為您一一介紹。

    【案情簡介】

    2014年10月10日,劉某入職A公司,雙方簽訂了《試用期合同》,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雙方約定劉某試用期工資為每月3500元。該合同還約定“試用期滿或試用期內工作突出并經考核合格者,將在當月內與公司簽訂正式勞動合同,并享受正式員工待遇”。2014年12月份,A公司以劉某不適合其工作為由,向劉某發出解除勞動關系的書面通知書,但未支付劉某經濟補償金。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劉某遂提出仲裁申請,后因不服仲裁裁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A公司支付劉某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3500元、其他費用1000元。

    【案情分析】

    本案爭議焦點為:A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劉某經濟補償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19條第4款的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本案中,劉某與A公司簽訂的《試用期合同》即為雙方之間合同期限為3個月的勞動合同。

    本案經審理后認定:劉某與A公司系勞動合同關系,雙方簽訂的《試用期合同》的期限依法應認定為勞動合同期限。A公司主張劉某各方面條件不符合A公司的招聘要求,有權解除與劉某的勞動關系,但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證據證明其規章制度有該規定,A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A公司以上述理由解除與劉某的勞動關系不符合法律規定,故判決A公司向劉某支付經濟補償金1750元、其他費用500元。

    【律師點評】

    劉某與A公司雖未簽訂正式勞動合同,但雙方簽訂了《試用期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19條第4款的規定,該試用期勞動合同的期限應為勞動合同期限,劉某與A公司之間系勞動合同關系,A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依法應向劉某支付經濟補償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47條規定,劉某在A公司的工作時間不足6個月,故A公司應支付劉某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1750元。由此可見,劉某與A公司雖僅訂立《試用期合同》,但雙方之間勞動關系存在,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均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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